災害應變徵調徵用徵購補償或計價辦法  ( 99 年 07 月 01 日)
第6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徵用 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該管政府機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 滅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該管政府機關按徵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 條或前條徵購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