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罰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 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39-1條
(刪除)
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第41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2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