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災害預防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2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 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 ,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 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 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 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24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 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 ,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 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25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 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 (構) 、學校、團體、 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第26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 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