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災害防救組織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6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 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7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 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 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 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 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 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 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 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 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 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 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 (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9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 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 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 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 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第10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 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11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 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 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 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 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第12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 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定之。

第13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 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 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 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第14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 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15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 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16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 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