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  災後復原重建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36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 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