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
直轄市、縣 (市) 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
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
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 (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
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 (鎮、市) 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
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
會報備查。
前項鄉 (鎮、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