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 103 年 09 月 26 日)
第2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指於一日內在同一 施放地施放超過公告數量且符合下列規定之ㄧ者,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施放之火藥量每個十五公克以下,數量五十個以下。

二、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十五公克,三十公克以下,數量三十個以下。

三、施放之火藥量每個超過三十公克,五十公克以下,數量五個以下。

前項施放之舞臺煙火,其火藥量在二種以上時,以各款實際數量除以所規 定數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下,且除以所規定公告數量,所得商數之和 超過一時,應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