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 104 年 12 月 24 日)
第4條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除應符合前條共同要件外,並應依其種類分別符合 下列規定:

一、火花類:指以噴出火焰或分枝狀之火花、火星為目的者。

(一)手持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或笛音。 2.全長未達二十五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七點五公分。 3.全長在二十五公分以上,未達五十公分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 公分。 4.全長在五十公分以上者,手柄長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5.水平位置燃放火花條時,主體下垂距離不得大於其火藥覆蓋長度 百分之五十。 6.火藥燃燒後,木質柄筒不得繼續燃燒。 7.柄或手持部分,與燃燒主體緊密結合,不得有脫落現象。 8.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筒狀火花類: 1.不可發出爆炸音。 2.紙筒垂直高度在其直徑三倍以上時,應安裝底座。 3.放置於十二度斜板上不可傾倒。 4.每個火藥量在三十公克以下。

二、旋轉類:指利用火藥作用後所生推力,使主體產生旋轉並噴出火花者 。

(一)為非固定軸者,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為固定軸者,每個火 藥量在四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向上跳起零點五公尺以上。

(三)不得行走移動二公尺以上。

(四)不得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五)不得與其他一般爆竹煙火組合。

(六)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行走類:指利用火藥作用所生推力,使主體可以在地面或水面上行走 ,或一面旋轉一面行走者,並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

(二)火藥作用時,主體不得產生燃燒現象。

(三)作用時,藥劑與主體不得產生脫離狀況。

四、飛行類:指在紙或塑膠等製成之筒管中裝入火藥作為推進劑,於作用 後升空,可發出笛音或爆炸音。

(一)會發出笛音者,每個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下;不會發出笛音者,每個 火藥量在十公克以下。

(二)產品結構應為弧形設計,不得有尖角或銳邊。

(三)會產生爆炸者,其爆炸點應距離發射點十公尺以上。

(四)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五)本體含發射底座者,水平方向之最小尺寸至少為全長三分之一,置 於十八度斜板上時,不得翻倒。

(六)火藥量在二公克以上,且需以輔助設施始能與地面垂直發射者,應 附有發射底座,主體升空後不得傾倒,且連同本體置於十八度斜板 上時,不得翻倒。

(七)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五、升空類:指以紙或塑膠製成之筒管(單筒或多筒),於筒內填充火藥 等,射向空中後產生各種顏色及形狀之火花者。

(一)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每筒火藥量在二十 公克以下;多筒式者,總火藥量在二百公克以下。

(二)火藥腔體填充後,填充之火藥上方裝置塞子或不燃填塞物。

(三)筒內有爆炸藥劑者,距離發射點十五公尺以上始得開始產生爆炸效 果。

(四)不得設計以手持或插座方式燃放。

(五)單筒底座應與主體牢固連接,底座寬度,應大於其高度三分之一以 上。

(六)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應在三十公斤以上,塞底強度在三十公斤 以上,筒與筒之間作用時間不得超過十秒;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 之多筒式者,筒管壓縮強度及塞底強度應在二十公斤以上,且燃成 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七)單筒式者,放置於十八度斜板上不得傾倒。

(八)多筒式者,放置於六十度斜板上不得傾倒,如下圖:

(九)發射後軌跡在其發射垂直線十五度夾角範圍內。

(十)燃放後產生碎片落下時,應於距地面三公尺以上熄滅。

(十一)燃放時不得有燃放筒傾倒,或發生炸筒等現象。

六、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 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一)單響炮類:每根長度在五公分以下,直徑在一點五公分以下,火藥 量在零點三公克以下。排炮及連珠炮聯結數不得超過一千根,且偏 差值不得大於百分之五;燃成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九十。

(二)拉炮類:每個火藥量在零點零五公克以下。

(三)玩爆紙類:每個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 下。

(四)水鴛鴦類:每個長度在七點五公分以下,直徑在零點六公分以下, 火藥量在一公克以下。

(五)無紙屑炮類:每個藥粒直徑在零點五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一公 克以下。主體長度不得超過一千公分。

七、煙霧類:指以產生煙霧為目的者。

(一)每個火藥量在十五公克以下。

(二)不得發出爆炸音。

(三)不得直接以塑膠材料作為容器。

(四)作用時,火焰時間不得超過全部發煙時間四分之一。

八、摔炮類:指在細砂上塗滿火藥,以紙等包裝後再用漿糊、紙漿或木屑 封固,擲於硬物上會發出爆炸音者。

(一)每個直徑在一公分以下,火藥量在零點零八公克以下。

(二)表面或被覆之加工應牢固,不得有破損或火藥外露之情形。

九、其他類:指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或由第一款至前 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

(一)無法歸類於第一款至前款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種類。

(二)由第一款至前款中二類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組合者,應符合各類之 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