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  ( 102 年 05 月 17 日)
第16條
爆竹煙火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辦理認可或訓練業務有不實之情事。

五、所辦理之認可或訓練業務與經認可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情節嚴重 者。

六、主動申請廢止認可者。

七、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八、相關證照或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 (構) 撤銷、註銷或廢止者。

九、執行業務造成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十、違反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