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2 年 05 月 17 日)
第8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其課程如 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七、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

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探討。

四、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