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 99 年 12 月 06 日)
第9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庫儲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第六條第七款、第九款 、第十款及下列規定:

一、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

二、屋頂及天花板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

三、地面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木質墊板,為木質地板者,鐵釘不 得暴露於外,其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距周圍牆面五公分以上。

五、倉庫前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沙。

六、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 金屬。

七、不得使用馬達或動力設備。

八、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九、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十、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一、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儲存總火藥量超過 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 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 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倉庫 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十二、倉庫通路面積應占倉庫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十三、專業爆竹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