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 99 年 12 月 06 日)
第4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內各建築物間之安全距離,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半成品倉庫、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 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其總火藥量無法計算 者,得以總重量除以五計算之。

安全距離(單位:公尺) 3┌─────────── =3x │總火藥量(單位:公斤) │     ˇ 二、曬藥場:十公尺以上。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一。但設置 擋牆或防火牆者,其安全距離如附表二。

四、原料倉庫: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存數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倉庫,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倉 庫間之安全距離,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 限。

(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 硝酸鹽類、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 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倉庫,其相互間安全距離得縮減至五十公分。 ┌────────┬───────────────────┐ │區分 │安全距離 │ │ ├─────────┬─────────┤ │ │建築物之牆壁、柱及│建築物之牆壁、柱或│ │ │地板為防火構造者 │地板為非防火構造者│ ├────────┼─────────┼─────────┤ │未達管制量五倍者│ \ │○.五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倍以上│一公尺以上 │一.五公尺以上 │ │未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二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 │未達二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三公尺以上 │五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五十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五公尺以上 │十公尺以上 │ │上未達二百倍者 │ │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十公尺以上 │十五公尺以上 │ │上者 │ │ │ ├────────┴─────────┴─────────┤ │備註:管制量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 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所規範之數量。 │ └────────────────────────────┘

前項建築物處理或儲存數量之規定如下:

一、作業區之建築物及半成品倉庫:總火藥量一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五公噸 以下。

二、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總火 藥量五公噸以下或總重量二十五公噸以下。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總火藥量十公噸以 下或總重量五十公噸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