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 99 年 12 月 06 日)
第21條
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數量: (一) 摔炮類: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五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五公 斤。 (二) 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一百公斤或總 重量不得超過五百公斤。 (三) 同時放置前二目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目實際數量為分子,各 目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不得為一以上。

二、購買及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

三、分類放置。

四、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五、儲存一年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前項第一款之儲存數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另設儲存專用室放置 :

一、摔炮類:總火藥量三公斤以上或總重量十五公斤以上。

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五十公斤以上或總重量二百五 十公斤以上。

三、同時放置前二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款實際數量為分子,各款 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

前項儲存專用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四周牆壁、地板,以厚度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二十公分以上之 加強磚造建造。

二、出入口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四周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

四、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

五、保持上鎖狀態。

六、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 燃易爆之物品。

七、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