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9條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 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 始得供國內販賣。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 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 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 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 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 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