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4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