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29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 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 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 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