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28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 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 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