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27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 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 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 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 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 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