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 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 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