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20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 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 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 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 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