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 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 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 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 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 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 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 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