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6條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 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 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 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 之資格、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