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99 年 06 月 02 日)
第10條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廢止:

一、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檢驗結果,不符型式認可內容,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消費者依照安全方式使用,仍造成傷亡或事故。

五、將認可標示轉讓或租借他人。

一般爆竹煙火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型式認可者,其認可證書及認可標示,由 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之;其負責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回收 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一般爆竹煙火,並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 提出型式認可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