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救護辦法  ( 101 年 03 月 26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 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 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負責。

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前項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