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救護辦法
( 101 年 03 月 26 日)
第16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為實施救護業務,對所轄之區域,應依下列各 項之規定,進行調查:
一、地勢及交通狀況。
二、有急救事故發生之虞之對象物,其位置及構造。
三、醫療機構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
四、其他經消防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