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12 日)
第17條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以開墾、整地、驅除病蟲害等事由為限。

前項引火燃燒有延燒之虞或於森林區域、森林保護區內引火者,引火人應 於五日前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許可後,於引火前在引火地點四週設置三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及配置適當之滅火設備,並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通 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於森林區域或森林保護區引火者,並應通 知森林主管機關。

前項引火應在上午六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引火時並應派人警戒監視,俟 火滅後始得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