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0 月 12 日)
第16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 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 關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