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火災調查與鑑定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6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2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 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