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災害搶救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6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第1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第18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第19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 、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 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 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 ,不得為之。

第20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第21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第22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第23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24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