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火災預防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5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第6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 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 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 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第8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9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 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 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 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 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第11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 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 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14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 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 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14-1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 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 、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15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15-1條
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 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 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

前項承裝業營業登記之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業務範圍、技術士之僱 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 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

第15-2條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