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總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條
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 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第3條
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