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罰則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35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