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設置辦法  ( 107 年 05 月 1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申請設置辦事處, 以每一直轄市、縣(市)各設一所為限。

第3條
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 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 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4條
申請設置二所以上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應指定一所為主辦事處,並由 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為負責人,其餘各 辦事處由該負責人指定專人負責。

第5條
辦事人員之名額,除義工外,以一百人為限。

第6條
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以具公民投票權人為限。

第7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 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者,應於申請經費募集許可時,備具辦事處登 記書與辦事人員名冊及其電子檔一份,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前項申請人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如未申請經費募集許 可者,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及其電子檔,其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 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零點五以上。

前項聯名成員,於申請書提出日,應年滿十八歲,並設有戶籍。

本會收到第一項、第二項書件表冊資料,應予點清,不合規定者,即請送 件人或請其轉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補 齊後,始予收件。

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於許可登記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 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

第8條
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不符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辦事處之數量超過第二條規定,按其登記書次序,超過部分不予許可 。

二、辦事處之設置地點,其有不合第三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

三、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其有不合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部分,不予 許可。

未經許可設置或經申請不予許可仍予設置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者,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處罰。

第9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表冊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