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每一公民投票案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應辦理五場。每場次以同意公民投票
主文者為正方,不同意公民投票主文者為反方。正、反意見發表之時間,
各為三十分鐘,並得分段交叉進行。
依本法第九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領銜人代表正方,立法院或行政院代
表反方;依本法第十六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立法院代表正方,相關政
府機關代表反方;依本法第十七條提出之公民投票案,由行政院代表正方
,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黨團共同代表反方,如無持不同意意見之立法院
黨團時,以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反對意見者為反方代表
。其代表人選由反對意見者協商決定之,協商不成時,以抽籤決定之。
正、反雙方代表,各推薦一至五人參加發表會或辯論會,其中至少應有一
人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許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如無經許
可設立辦事處之支持或反對意見者,不在此限。
正方或反方未能依前二項規定,於本會所定期限內推薦人選者,視為放棄
,其時間由本會作為公民投票宣導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