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 106 年 06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職人員罷免,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 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置罷免辦事人員;亦得僅設罷 免辦事處或僅置罷免辦事人員。

第3條
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各以設置一所為限。但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跨越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每一直轄市、縣(市)得各設一所。

第4條
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 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 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5條
支持罷免案之辦事處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負責人;反對罷免案之辦 事處以被罷免人為負責人。

第6條
罷免辦事人員之名額,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提議罷免直轄市長為五十人。

二、提議罷免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為二十人。

三、提議罷免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人。

四、提議罷免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人 。

第7條
有選舉權者,除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外,得擔任罷 免辦事人員。

第8條
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及罷免辦事人員之設置,應由罷免案提議人之 領銜人、被罷免人於提出罷免案之日起七日內,備具罷免辦事處登記書及 罷免辦事人員名冊一份,並得附送備補名冊,連同各該罷免辦事人員最近 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一份,送請主辦選舉委員會審核, 逾期繳送或繳送期間截止時表件不全者,視為不設置。

前項登記書及名冊於核准登記後,應通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 人。

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式樣如附式一、二。

第9條
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 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視為不設置。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 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 銜人、被罷免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 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第10條
罷免案提議人設連署站徵求連署及從事支持罷免案宣傳活動,不得妨礙公 共安全或交通秩序;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被罷免人從事反對罷 免案宣傳活動,亦同。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