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 106 年 06 月 30 日)
第9條
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 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者,視為不設置。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 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 銜人、被罷免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 補名冊者,不得補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