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薦及服務規則  ( 107 年 04 月 30 日)
第3條
有選舉權而無公職選罷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得擔任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但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 (以下簡稱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該等人員之配偶、直系親屬、 年滿七十二歲以上或健康情形顯不足以執行監察職務者,不得擔任投票所 、開票所監察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