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  ( 91 年 12 月 18 日)
第1條
為證明蒙藏族身分,保障蒙藏族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蒙藏委員會。

第3條
本條例所稱蒙藏族,係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蒙 族或藏族。

親生父母之一方為蒙藏族者,得取得蒙藏族身分。

第4條
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蒙藏族申請蒙藏身分證明書,應檢具 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照片兩張。

前項以外之蒙藏族申請蒙藏身分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 理: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

三、照片兩張。

四、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指下列證件:

一、政府遷臺以前蒙藏地方官署或省轄藏族地區縣級以上官署之族籍證明 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旗縣、 自治州級以上當局出具蒙藏族籍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5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 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 分,不隨同喪失。

第6條
蒙藏族取得其他特殊族籍身分證明者,喪失蒙藏族身分。

第7條
蒙藏族身分證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