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  ( 90 年 10 月 17 日)
第3條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依下 列原則辦理:

一、通商口岸 (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 :由海關辦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巡防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巡防機關或海關於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辦理之案件時,除應為必要 之處置外,並即通知他方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