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國防部協調聯繫辦法  ( 90 年 07 月 2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 所屬軍職人員得與國防部所屬機構 、部隊之人員交流互調。

前項人員之交流互調作業規定,由海巡署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3條
為因應任務需要,海巡署所屬軍職人員得委託國防部代為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由海巡署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4條
海岸管制區之劃定、公告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海巡署、內政部根據海防及 軍事安全實際需要,就台灣地區海岸範圍內劃定公告之。

前項管制區 (不含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 之入出申請許可、管制及安全維 護,由海巡署所屬巡防機構辦理;設於管制區內之軍事設施,則由作戰區 辦理。人民入出海岸管制區作業規定,由國防部會同海巡署、內政部定之 。

第5條
海巡署因執行巡防任務之需要,得請求國防部提供必要之海、空軍氣象、 地圖、海圖、數值地圖、衛 (空) 照圖等資料,及雷情、空偵、電偵及刑 事鑑識等支援,以協助其執行任務。

海巡署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遵照軍機種類範圍準則之軍機保密有 關規定辦理。

第6條
海巡署所屬人員因任務需要,派赴他國執行情報蒐集工作時,得依需要請 求國防部駐外單位支援協助。

第7條
海巡署及國防部應相互合作,密切協調,彼此提供影響海域、海岸安全之 預警、雷情及滲透情資等資料,共同維護國家安全。

前項資料之傳遞,應以書面、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並得依需要由雙方相對業管單位成立專責小組處理之。

第8條
海巡署執行任務所需之各式國軍制式夜視、觀測及照明等偵搜裝備,得委 託國防部所屬機構研發、生產及提供後續之補給、修護等事項。

第9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構之各式國軍制式武器、彈藥、化學、通信、偵搜等裝備 之保修作業,得委託國防部支援。

前項支援要點由海巡署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0條
國防部得依實際需要,將東、南沙地區之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檢查、管 制事宜委託海巡署辦理。

前項地區如遭受軍事武力威脅時,國防部得依作戰任務需要,調派兵力馳 援。

第一項地區之地區防衛性武器射擊時機、程序及權責由國防部訂定後,委 託海巡署所屬機構執行,為使馳援軍事行動順利遂行,地區防衛性武器調 整部署時,由海巡署會同國防部辦理。

第11條
海巡署所屬外、離島機構人員之緊急重大傷病後送,除依國軍聯合傷患協 調中心作業規定辦理外,必要時得請求國防部支援海、空後送醫療任務。

第12條
海巡署外、離島地區之武器、彈藥等裝備運輸,基於安全需要,得請求國 防部支援運送。

前項支援要點由海巡署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13條
海巡署及國防部應督導所屬機構、部隊,訂定有關之相互支援協調要點。

第14條
海巡署及國防部所屬機構、部隊得依任務相互支援合作,採相關保密措施 ,共同協議建立通信、資訊網路與資料系統連結交換機制,並相互協調提 供通信電子資訊站台之設施支援。

第15條
為因應戰時任務需要,國防部所屬機構、部隊與海巡署所屬機構間應建立 指揮、管制、情報、傳遞等通連電路及通資網路,銜接之電 (網) 路由需 求單位負責構建。

第16條
海巡署各級勤務指揮中心及國防部各級戰情中心 (含情報次長室) 應每日 定時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第17條
海巡署所屬機構執行巡防任務時,得請求國防部所屬機構、部隊支援。

國防部所屬機構、部隊執行國防軍事任務時,得請求海巡署所屬機構支援 。

海巡署與國防部所屬機構、部隊於接獲前二項請求支援時,得相互配合支 援,若人力、物力不足支援時,應報請上級單位調派之。

前項之支援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但遇有緊急情形,得以電話、傳真或其 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18條
為落實國防法第四條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國防 部及所屬機構、部隊執行年度戰備演訓、兵棋推演、作戰計畫策 (修) 訂 作業時,海巡署及所屬機構,應適時配合參與,並依所賦予之作戰任務完 成作戰計畫之策訂。

國防部及所屬機構、部隊執行前項任務時,應先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通 知海巡署及所屬機構。

海巡署及所屬機構因處理重大事件時,得暫停參與各項演訓;有關暫停參 與各項演訓之重大事件認定基準,由海巡署會商國防部另訂之。

第19條
有關相互請求支援、委託事項,其所需經費,由請求或委託之一方編列、 支應之。

第20條
海巡署及國防部所屬機構、部隊於相互請求支援有關事項不能獲致協議時 ,應逐級會商解決。

第21條
海巡署及國防部業務主管單位,應視業務需要經常保持聯繫,並訂定細部 協調聯繫要點。

第22條
海巡署及國防部所屬機構、部隊得共同協議訂定臺灣本島及外、離島應變 支援計畫。

第2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