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交通部協調聯繫辦法  ( 90 年 05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依法規須委託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執行之事項,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間,於相互請求協助時,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 方式請求協助,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3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實施海空聯巡勤務時,應告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運用 飛航及雷達等設施,將航空器納入管制協助飛行,以策安全。

第4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依法執行各項任務時,得依相關法規洽請交通部及所屬 機關 (構) ,提供犯罪情資及犯罪調查所需資料,以共同打擊犯罪。

第5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間,得依任務需要建立協商 機制,並依相關法規,請求提供氣象、水文、車籍、船籍及其他資料與通 信資源,俾利任務遂行。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應設置相對通報窗口,並 密切保持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第6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得委託交通部所屬機關 (構) 及其委託之機關 (構) , 代為辦理海岸巡防人員航行、輪機、電信及小艇等相關專長教育訓練,所 需經費由海巡署及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海巡署具備自訓能力時,經交通部授權或認證,得自行辦理前項相關之專 長教育訓練。

第7條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間,依法執行職務不能獲致 協議時,應報由海巡署及交通部協商解決。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