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交通部協調聯繫辦法 ( 90 年 05 月 30 日)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依法規須委託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執行之事項,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間,於相互請求協助時,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
方式請求協助,應補送書面資料。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實施海空聯巡勤務時,應告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運用
飛航及雷達等設施,將航空器納入管制協助飛行,以策安全。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依法執行各項任務時,得依相關法規洽請交通部及所屬
機關 (構) ,提供犯罪情資及犯罪調查所需資料,以共同打擊犯罪。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間,得依任務需要建立協商
機制,並依相關法規,請求提供氣象、水文、車籍、船籍及其他資料與通
信資源,俾利任務遂行。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應設置相對通報窗口,並
密切保持聯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時,應即時相互通報。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得委託交通部所屬機關 (構) 及其委託之機關 (構) ,
代為辦理海岸巡防人員航行、輪機、電信及小艇等相關專長教育訓練,所
需經費由海巡署及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海巡署具備自訓能力時,經交通部授權或認證,得自行辦理前項相關之專
長教育訓練。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與交通部及所屬機關 (構) 間,依法執行職務不能獲致
協議時,應報由海巡署及交通部協商解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