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法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5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條事項,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進出通商口岸之人員、船舶、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及載運物品,有 正當理由,認有違反安全法令之虞時,得依法實施安全檢查。

二、對進出海域、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及航行領海內之船舶或其他水 上運輸工具及其載運人員、物品,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 依法實施檢查。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 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根據船舶外觀、國籍旗幟 、航行態樣、乘載人員及其他異常舉動,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 時,得命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停止航行、回航,其抗不遵照者, 得以武力令其配合。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五、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如有損害中華民國海域之 利益及危害海域秩序行為或影響安全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 查、驅離;必要時,得予逮捕、扣押或留置。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前項職權,若有緊急需要,得要求附近船舶及人員提供 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