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法  (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10條
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 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 ,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 警察官。

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前三項人員,除原具司法警察身分者外,須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始得服 勤執法;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