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織條例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以下簡稱本總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犯罪之偵防事項。

二、關於海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事項。

三、關於依法執行下列事項︰ (一) 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二) 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 (三) 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四) 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 (五) 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事項。 (六) 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七) 其他依法執行事項。

四、關於海上涉外事務之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五、關於海上巡防勤務、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船舶、航空器之規劃、設計、建造、維修等事項。

七、關於風紀維護之規劃、督導、考核及違紀案件之查處事項。

八、關於訓練之策劃、執行及考核等事項。

九、關於各項法令疑義之解釋及簿冊之規劃設計事項。

十、其他依法應規劃、執行事項。

第3條
本總局設巡防組、海務組、船務組、後勤組、督察室、勤務指揮中心、人 員研習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
本總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考、為民 服務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中心之事項。

第5條
本總局置總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總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 襄理局務。

第6條
本總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警監;主 任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警監,其中秘書室主任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副組長四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 職等或警正至警監;督察三人,秘書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或警正,其中督察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 正至警監;技正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 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二 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五人,職務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第7條
本總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
本總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 額內派充之。

第9條
本總局為應業務需要,設偵防查緝隊及直屬船隊,得分組辦事。

偵防查緝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 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專員 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偵查員六十九人,職務列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三人,職務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直屬船隊置隊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警監;副隊長一人,職務列 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分隊長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 ,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小隊長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八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 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四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 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10條
本總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十個甲種編制海巡隊,六個乙種編制海巡隊,二 至四個機動海巡隊,並得分組辦事。

甲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 至警監;副隊長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三十人,職務 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六十人,分隊長一百一十人,職 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 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二百人,職 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佐二十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隊員一千二百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六百 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或警正;辦事員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海巡隊置隊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副隊長六人, 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 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科員十八人,分隊長三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技士六人,職務列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小隊長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或警佐或警正;隊員二百九十四人,職務列委 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警佐,其中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或警正;辦事員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職 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機動海巡隊置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 正至警監;副隊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警正;組主任六人 至十二人,視察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警正; 專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警正;科員十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或警佐或警正;辦 事員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置艦長十六人至二 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人,職務得列簡任 第十職等;輪機長十六人至二十人,大副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報務主任三人至七人,艦艇駕駛員四十八人至六十 人,艦艇機師四十八人至六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報 務員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術助理員 五十二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術生七十五人 至一百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11條
第五條至第十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人員,得就官階相當且具航行或輪機相關專業證照之軍職人員及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隨業務移撥之關務人員派充之。

第12條
本總局辦事細則,由本總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核定之。

第13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