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05 年 07 月 08 日)
第14條
保全業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之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 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