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05 年 06 月 27 日)
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 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其保存期限至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