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 101 年 07 月 04 日)
第4條
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唾液樣本,其次為血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

唾液及毛髮樣本得由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 關執行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採取。

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機關應製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發給被採 樣人,並於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樣本記載本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條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