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  ( 101 年 07 月 04 日)
第3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 第七條執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前,應先確認下列事項:

一、被採樣人身分。

二、被採樣人在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中無資料。

三、少年被告之採樣,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