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 105 年 03 月 03 日)
第4條
執行前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理 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三、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 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