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 105 年 03 月 03 日)
第2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未依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因行蹤不明遭查獲。

四、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六、受外國政府通緝,並經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七、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國,經移民 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 境手續後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國。